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品福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絲蜨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潘珍貞 (原名: 潘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民國102年間,訴外人 林建忠 知道原告發生經濟困難,遂向
原告之員工 張杉杰 表示可以協助販售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張杉杰向原告
提議並獲原告同意,遂由張杉杰代表原告出面與林建忠口頭
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由林建忠出面協助販售系爭車輛
,惟出售價金需得原告同意,該買賣契約方能成立。且買賣
契約成立後,買方家價金交付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過
戶給買方,後林建忠與被告便將系爭貨車開走。之後張杉杰
多次向林建忠聯繫貨車販售進度,林建忠均稱尚未尋得合適
買家,至原告收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未繳納過路費遭
開罰之罰單,方知系爭車輛遭人使用之事實,經與林建忠確
認,林建忠竟謊稱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原告遂與林建忠終止
委任契約並要求盡速返還系爭車輛,孰料林建忠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詐欺告訴。事後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通知系爭車輛已遭林建忠出售,並由被告買受,原告
透過張杉杰與被告溝通,表示林建忠從未告知原告,原告亦
未曾表示同意,該買賣契約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並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竟遭被告以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買賣價金為由拒絕。林建忠對系爭車輛之無權處分行為
,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
權源,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林建忠向伊借貸250,000元,並向伊表示可藉由出售
系爭車輛獲利再返還借款,然系爭車輛雖經林建忠出售與伊
,惟並沒有把車輛交付伊。伊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
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
7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現為
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
系爭車輛此一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依據,係以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該存證信函所載
內容,亦僅提及被告借款250,000元與訴外人林建忠至永信
車行取出系爭車輛,並未提及被告有無占有系爭車輛等情事
。縱林建忠確有自永信車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僅係借款予
林建忠之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意思。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另於刑案中供稱曾取走系爭車輛云云,惟
原告本件既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仍應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前提已
如前述,縱原告主張被告曾一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屬實,
惟被告既一併陳稱其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林建忠或綽號 小陳
之人,現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車輛即屬未明,仍應由原告就
被告現仍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車輛加以舉證,尚無從以被告
曾一度占有系爭車輛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占有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並無理
由。系爭車輛既未由被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車輛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無據,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