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子○○
壬○○丁○○己○○辛○○戊○○丙○○庚○○丑○○寅○○乙○○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黃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於民國85年12月20日以訴外人翁 蔡金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8日起至86年12月27日止,屆期時,如雙方對原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則視為同意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子○○自8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索均未獲償還,訴外人翁蔡金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業於87年2月16日死亡,而被告子○○、壬○○、丁○○、己○○、辛○○、戊○○、癸○○、庚○○、丑○○、寅○○、乙○○、卯○○○、丙○○等13人均為訴外人翁蔡金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3,044,065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清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癸○○於言詞辯期日到場表示被告知
有該筆債務存在,但訴外人翁蔡金葉死亡時,被告子○○表示會處理該筆債務,其等不知可拋棄繼承,雖想清償該筆債務,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一次清償,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7153號分配表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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