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葉揚凱
       葉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葉佩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揚凱於民國89年2月至91年6月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葉珮伶同意,邀同被告葉珮伶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8,613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
款通知書分次動用,而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
借款依就學貸款利率1.83%計付利息,並自轉催收之日起改
依臺灣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又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葉揚凱於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葉珮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葉揚凱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葉佩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
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葉佩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葉揚凱抗辯目
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葉揚凱前揭陳述縱
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葉揚凱依約
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葉揚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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