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4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4,9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給付以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2年3月止,尚積欠其
簽帳消費款項69,147元及利息509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暨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
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