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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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游依晴
       李碧玉
       游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依晴(原名: 游雅羚 )民國96年至97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李碧玉、游龍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金額共計129,186元。而借款人
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
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之日即103年3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
,自調整日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
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
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游依晴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李碧玉、游龍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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