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廖子璇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6.73%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6萬1,964元,及自100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3%計算之利息,暨543
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信用卡還款資
料、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