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俞儒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由
被告領用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後,嗣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6年
3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411元(含消費款
7萬1,752元及自95年12月至96年3月已發生之利息4,659
元)及上開本金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