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沈如蓉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良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上之越界建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0.28985平方公尺,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68元【計算式:
13,000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0.28985平方
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街○○○號房屋3樓女兒牆及1樓門外遭卸除之電源線,
修復費用分別為71,000元及1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4,768元(計算式:3768+71000+10000=847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