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渙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渙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渙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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