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涵(原名許詩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高詩涵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圖樣之耳環1對(105年度紅保字第2671號),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詩涵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05年8月2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證明書、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1041116001號函、許詩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