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巧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巧容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20,07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甜之屋茶點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該商號於112年9月21日設立,112年9至12月份查定銷售額計242,667元、113年1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為918,360元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42780886號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甜點店,其最近三個月每月銷售額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所得約為26,677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經營之甜之屋茶點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6,800元,扣除營業成本及店租後,應與聲請人上開所得相去不遠,應屬確實,爰以其前開所得之平均值,即每月26,67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05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不動產3筆,有前引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及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已經質借,且該不動產及保單未經變賣、解約前,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00,904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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