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國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油漆桶、馬桶、以袋子盛裝之磚塊、木材及民生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古國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舉,辯稱:我於112年3月1日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拜拜,廢棄物裡有我繳費單據是因為我姪子將塑膠袋隨手丟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於112年3月3日,發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堆置有廢棄物,遂通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稽查科派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7分至堆置地點查看,獲悉該處確遭人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 林彥淩 於原審審理證稱:112年3月3日收到清潔隊的通報,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往前一點那邊有發現一堆事業廢棄物,那裡一共有3堆,就是在道路兩邊,距離不遠,就同一個地方散成3堆等語(見訴695卷,第98至99頁),且有新北市環保局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15442號函暨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455卷,第6至13頁、第55至69頁)。  

㈡、A車之所有權人為 陳芸芸 (原名 陳淑娟 ),被告則為實際使用A車之人,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A車曾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處恰在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附近,業據證人即A車所有權人陳芸芸於警詢證稱:A車是我所有,平時由姊夫古國龍使用等語(見偵40455卷,第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1686號函暨職務報告、A車行車軌跡在卷可按(見偵40455卷,第48至52頁)。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為查明遭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來源,對本案廢棄物進行破袋檢查,在裝有磚頭、木材及民生廢棄物之袋內發現數張A車繳費通知單,業經證人林彥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看到廢棄物,都會檢查裡面的內容,看有沒有什麼關連性,破袋就是要看裡面的內容,停車收費單都是從白色袋子裡取出等語(見訴695卷,第98至100頁),且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0455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開啟裝有磚頭、木材、一般民生廢棄物之袋子封口後,始在袋內發現數張A車繳費通知單,可見繳費通知單係遭人刻意置於袋內,當可排除繳費通知單遭隨手丟棄後隨風飄落至裝有廢棄物之袋內,且本案廢棄物係堆置在道路兩側樹林中,亦可排除被告大費周章走至樹林中而僅為將繳費通知單丟入裝有廢棄物之袋內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在丟棄垃圾時,慣將欲丟棄之物品併入垃圾內一同處置,因而不難從垃圾內容物判定丟棄前之持有人屬誰,佐以A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繳費通知單當為被告在使用A車期間所持有之物,足認被告曾為本案廢棄物占有人,方能將A車繳費通知單放入裝有磚頭、木材與民生廢棄物之袋內。

㈢、被告使用之A車於112年3月3日遭查獲前之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4分行經與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曾為被告所占有之本案廢棄物即於112年3月3日遭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發現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顯見A車出現在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附近道路與本案廢棄物遭察覺具有時間之先後順序,本案廢棄物之管領人亦指向被告,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棄置。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舉是否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物之廢棄物。本案廢棄物夾藏磚頭、木材、馬桶、油漆桶等物品,多係拆除、營造或裝潢建物過程所產出之廢棄物,苟係被告裝修自有住宅所生,通常會由裝潢或拆除業者負責清運,被告斷無自行駕車清運之必要;其餘民生廢棄物,交予每日定點清運廢棄物之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即可,被告更無花費時間載運至偏僻樹林丟棄之理。再依常理而言,被告在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花費時間、成本去收集廢棄物,繼而載運至堆置地點傾倒,由此可見,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受不詳之人委託清運。

㈤、證人 陳世勳 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姨丈,我於休假時會幫被告作防水抓漏之工作,112年4月至5月間,因我提早下班,被告提議要帶我去拜拜,順便祭拜我父親,所以我跟被告有至新北市○○區白雞山一帶,我可以確定是清明節過後;被告當天在車上有拿一疊紙給我,那疊紙有大有小,我沒印象是何物,我將紙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由於車窗未關,就飛走了約3、4張紙等語(見偵40455卷,第43頁);故依證人陳世勳所述,其於112年4月至5月間始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附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一再主張證人陳世勳記憶有誤,然A車繳費通知單係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林彥淩與同事就本案廢棄物進行破袋檢查始發現,業如上述,繳費通知單根本不可能隨風飄散至本案廢棄物,從而,即便證人陳世勳記憶之時間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指112年3月1日為據,證人陳世勳所稱約3至4張紙張飄散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寺廟師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未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無法提供證人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置放,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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