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七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侵入原告住宅竊取新台幣一萬千元,刑事部分業由鈞院判刑在案,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云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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