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被 告 益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發
被 告 秀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德
被 告 廣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顏進益 曾述及被告公司等為其家族企業,
而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均為同一處所,可見確為同一企業
體,且依原告查得債務人顏進益之薪資所得資料,顏進益於
民國100年度、101年度皆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被告
公司隱匿實情,不願強制扣押顏進益之薪資,實為代債務人
脫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進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查
得顏進益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資料並非薪資所得,被
告公司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顏進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益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業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顏進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告公司核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扣押及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則分別於102年5月
29日、5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提出異議,表明債務
人顏進益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薪資,該異議狀於102
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益於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應將訴外人顏進益之薪資債權40萬元交由原告
收取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訴外人顏進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是
否有於被告公司任職?顏進益對被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存在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顏進益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查,顏進益並無在被告公司
投保勞保之紀錄,且顏進益於101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之所
得364,874元係屬股利憑單之所得類別,並非薪資所得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顏進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而本院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100年度、10
1年度被告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名冊等報稅資料,亦均查無
被告公司申報顏進益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8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
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公司抗辯顏進益從未在
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顏進益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