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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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住同上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翁詩淳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6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46,580元(其中135,880元為消費款、9,
50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5,880元自10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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