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連科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之停止執行事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資產)曾向本院訴請聲請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本院
為勝訴之民事判決(案列102年度北簡字第7340號),富邦
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以上開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自富邦資產受讓上開債權,違反民法第294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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