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列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列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參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證據增列:扣押
物品清單2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列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主動前往警局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案施用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14-15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已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
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39公克,經送驗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包含1個包裝袋合計0.
3875公克(計算式:0.39公克-0.0025公克=0.3875公克)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偵卷第49頁、本院卷),足證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4
-15、23、42-43頁、本院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告徐列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列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
15日或1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竹縣○○鄉○○路○
段○○○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員警坦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接受裁判,並自行交付施用剩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予
員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列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7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吸食器1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2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有警員 曾詠傑 105年10月16日報1份在卷可證,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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