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名稱:㈡「…U『U』/2016/000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U『L』U/2016/00000000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
毒偵字第25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因毒品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5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犯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
被告李國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其住處客廳,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下午8時10
分許在其住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逮捕,員警再於10
5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張維穩 105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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