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張維君
被   告  李繼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繼梁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榮安煤氣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1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路口處,因無照駕
駛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劉宜玫 駕駛之牌照號碼EV
L-5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劉宜玫、謝蔡
祝(乘客)受有體傷。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劉宜玫、 謝蔡祝 強制險傷害醫療
費用(含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89元,且此
項傷害肇因於被告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路資
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牙醫診所收費單、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
資料查詢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12月26日竹
監理站字第1050253914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02至第388頁)查閱
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2年8月5日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因案註銷1年在案(自91年1月8日至92年1
月7日止),截至105年12月23日查證日止,未曾重新考領
汽機車駕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5年12月26日竹監理站字第105025391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車輛
上路,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上,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竟因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即貿然左轉,訴外人劉宜玫因
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劉宜玫、謝蔡祝均人車倒地,訴
外人劉宜玫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訴外人謝蔡祝則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
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是堪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確有過失,並與訴外人劉宜玫、謝蔡祝受有前揭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第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
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
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
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
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
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
,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
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經查,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被告亦有違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業如前述,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劉宜玫、謝蔡祝醫療
及交通費用合計128,589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
據、牙醫診所收費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宜玫
、謝蔡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28,5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月24日公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6年2月13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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