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包芠萱
原 告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