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包芠萱
原   告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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