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賢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5列「10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更正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2536號)。
二、核被告郭賢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漁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
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告郭賢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郭賢安又於:(1)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
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
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2)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上
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1
)、(2)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103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郭賢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竹中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
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