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741號)。證
據增列肇事因素索引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能政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告訴人 曾春妹 騎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另
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本院卷);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告陳能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政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曾春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春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陳能政則因煞車以腳著地,受有右腳盤挫傷之傷
害(曾春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
能政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曾春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