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江衍秋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廖振偉
被 告 湯麗雲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支付命令之債
權不存在。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在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鈞院105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強制執行。⑶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聲明(指變更後之聲明⑵)及更正聲明(指變更後之聲明
⑴「停止」變「撤銷」),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黃梅玉 ,於101年4月
前,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7
號、1221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而於
101年4月前,黃梅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遭訴外人林
政瑋即被告之女婿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本票裁定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70號
受理後查封,又被告於101年4月前聲請鈞院對原告發支付
命令,並由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後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就系
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簽署
買賣契約(意即包括黃梅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4條之特約事項⒊已約定:「湯麗
雲(即被告)不得執行支付命令債務清償(案號:101年度
司促字第8756號)」(下稱系爭特約事項),是依兩造上開
約定,顯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系爭買
賣契約中一併處理而消滅。詎料,被告竟於105年5月1日
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06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其上
建號71號之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今原告
認被告此舉,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屬有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⑴、⑵、⑶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因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是協議在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由被告代原告
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此部分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並由被告就當時(即101年度司執字第37
70號)黃梅玉被查封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去拍賣買受,若被
告拍得黃梅玉之應有部分,價金高於220萬元,原告應再補
超過之部分予被告(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全部是440萬
元),若價金低於220萬元,則由被告補差額給原告(此部
分是指黃梅玉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
後,被告即於101年5月11日代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清
償2,189,990元,並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0號之執行
程序中以不知案號之支付命令(30萬元)參與分配後,以債
權人之身分用2,101,000元承受黃梅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且於扣除被告當時參與分配之30萬元債權後,繳納1,79
8,600元予鈞院執行處,而 林政瑋 對黃梅玉之上開本票裁定
債權(30萬元)亦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770號獲得全部清償
,是被告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⒋之部分(即「
湯麗雲(甲方)得負責清償案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債
務」),由上可知,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已給予價金共
4,288,590元(計算式:2,189,990元+1,798,600元+不
知案號之支付命令債權額30萬元),剩餘111,410餘元係被
告拍得黃梅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之花費(包括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代書、強制執行費用等),故被告就黃梅玉應有
部分早已支出超過220萬元,自可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實無消
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之涵義,只是不拿系爭支付命
令去執行系爭房地及不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會算入系爭買賣
契約中解決之意思,並不代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況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4日始確定
,斯時之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而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特約事項係於101年4月27
日簽立,縱系爭特約事項真如原告所解讀有消滅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做文字及順序上之
調整,但不失其原意):
㈠訴外人黃梅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建號357號、1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
遭訴外人林政瑋於101年間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並由被告於102年2月左右,以總價金2,101,000
元承受。而林政瑋之本票債權30萬及被告另一筆債權30萬元
(即上述不知名案號之支付命令),業於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㈡兩造於101年4月27日以原告及黃梅玉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簽立總價金為440萬元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至第54頁)
㈢原告於101年3月左右,有以大溪員樹林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本院卷一第42頁(即被證二)所列各人,表明要處理原
告及黃梅玉之與紙上所列各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供原告
101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予被告知悉。(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㈣上開㈢所述之被證二上所記載之 湯美玲 即是被告(湯麗雲)
之綽號或暱稱。(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㈤被告有於101年5月11日將2,189,990元存入戶名為 江慶誠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有達成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完成後,由甲方(被告)
代清償乙方(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此約款。(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70號以訴外人黃梅玉為執行債務
人之事件,曾由債權人林政瑋於101年8月底左右,聲請延
緩執行前開㈠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㈦被告有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30619號),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
(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㈧原告曾於101年4月27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32),以188,000元賣予訴
外人即被告之夫江支票,並約定於101年5月10日付款,扣
除此契約之土地增值稅23,667元、系爭契約之房屋稅3,073
元及土地增值稅40,847元後,餘款120,413元交由訴外人黃
明義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揭不爭執事項外,餘均遭被告以前詞
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支票法律關
係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得否再提起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
?若得提起,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⒊「湯
麗雲(即被告)不得執行支付命令債務清償(案號:101年
度司促字第8756號)」,究竟為何意?是否已構成執行名義
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㈢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支票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得否再
提起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若得提起,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係因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
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到期日為101年3月6
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而於101年4月2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
,並於101年5月14日確定而成立之執行名義(見101年度
司促字第875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
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訴中欲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略有兩個即①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有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之意思②系爭支付命令內,由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
黃梅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被告借款所開立,原告僅係道
義上對黃梅玉之債權人負道義責任,並不代表原告有積欠被
告等債權人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探究其真意,應係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原因即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及無實際
借款故債權不存在(即支票之原因關係)兩者作主張。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發之支付命令,並
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屬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意即系爭
支付命令已經確認了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存在之事
,故原告不得再以否認系爭支票之權利(指理由①)為理由
提起確認之訴,因系爭支付命令其實就類似給付之訴(有既
判力、積極確認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則係消極確認之訴,已被給付之訴包含
確認之訴之原理涵蓋,自屬重複起訴,不得提起。
⒊復查,原告所持之理由②,是針對系爭支票不具原因關係而
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雖支票之票據關係與原
因關係是不同的訴訟標的,但於本訴中可知,原告縱然成功
確認兩造間不具有原因關係,但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權利尚
存在,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造成的法律上之不安地位,無從
藉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而除去,白話的說就是被告可能還是
可以拿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執行,是依上判例意旨,原告就
變更後之聲明⑶,應無確認利益,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⒊「湯麗雲(即被告)不得執行支
付命令債務清償(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究
竟為何意?是否已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寫系爭買賣契約者對該契約之解
釋」及「原告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等理由,認
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思,應非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一併解
決或不再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之意,而為暫時不執行,應待全
體被證二之債權人決議後方得執行之意思為妥當,以下說明
之。
⒉經查,證人即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黎清 花於105年10月26
日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伊僅處理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故不清楚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但伊
很確認伊寫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思為被告不得拿系爭支付命令
去執行系爭房地、被告不可以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去抵扣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思,並非指系爭支付命令不可以再執
行之意思,而被告有無放棄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伊沒有印象
,又兩造簽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有兩造、江支票、 黃明義
、 林阿財 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4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撰寫者,就寫下系爭特約事項
之真意已說明清楚。雖原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振偉與黎清
花於105年10月25日之通話紀錄(內容略為 黎清花 :…我的
立場就是依照你們雙方契約內容買賣契約寫一寫而已,裡面
也都寫得很清楚,至於你們雙方有甚麼債權債務我也不清楚
,而且事情過這麼久了,我也坦白跟她(湯麗雲)說事情過
這麼久了,也記不了這麼多,說真的,無法給你幫忙…。廖
振偉:她(湯麗雲)有在哪坐很久嗎?黎清花:啊!有一些
時候,有一下子啦,剛剛你打電話來的時候…,見本院卷一
第254頁),主張黎清花為何於25日說不記得,卻於26日到
庭證述時卻能說的如此篤定作為理由彈劾黎清花之證詞,惟
查,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都曾於本訴進行中去找過黎
清花,僅是原告用電話找、被告親自去找,且上開電話紀錄
黎清花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無法給你幫忙」,是本院認
兩造都有試圖與證人黎清花聯繫,尚無從判斷黎清花是否有
受到任何一造之影響。又原告主張黎清花於對話紀錄曾說「
…事情過這個久了,也記不了這麼多…」卻於作證時侃侃而
談,惟查,原告亦有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 陳美瑜 即
原告(或黃梅玉)之債權人於105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略為…廖振偉:對嘛他(江衍秋)是完全搞不清楚嘛。
陳美瑜:一直都是你媽媽(黃梅玉)開票來跟人家借錢,你
爸爸根本都搞不清楚,他到底多少票他(江衍秋)都不知道
。廖振偉:對嘛!所以她(黃梅玉)是拿我爸的票親自去跟
你借錢?陳美瑜:對對對,只是票是你爸的,所有人都是這
樣。…陳美瑜:不然她(湯麗雲)怎麼說?因為我現在為了
這個跟她沒什麼在講話,她叫我出庭,我說不可能…,見本
院卷一第255頁),而陳美瑜於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86號)亦有到庭作證,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
因為有開債務會議,上面有支票號碼,應該每個人在支票上
面的號碼類似伊這種情形,但是這是伊的揣測,不代表伊幫
所有人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陳美
瑜於電話紀錄之說法與當庭證述亦有所不同,更可得知證人
黎清花與陳美瑜於私下與兩造間之對話,本受證人與兩造之
交情有親疏遠近之分,故於私下對話中有所保留或順著對話
方之意思而說均為人之常情,亦即恐存在「不是不記得而是
不想跟你說、不想得罪任何一方或在電話中就順著你的話說
等」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兩造均曾接觸過本案證人黎清花、
另案證人陳美瑜之行為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黎清花於
本案證詞之彈劾理由為有理之主張。
⒊復查,證人即林阿財(即原告或黃梅玉之債權人)於本院證
稱:伊有聽到原告跟代書黎清花、被告、江先生談論這兩張
支付命令(指系爭支付命令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
說房子賣給你們之後,這兩張支付命令不得再執行,但伊沒
聽到兩造有協議說系爭特約事項是表示不能用系爭支付命令
去抵扣房子買賣價款的事情,…伊不知道黃明義是否有收受
101年4月27日江支票與江衍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120,413
元…,而關於原告所開的債權人會議,是請一個叫 楊偉奇 的
律師跟大家說明,後來選了幾個委員包括伊、黃明義、江支
票負責統整清償債務的事情,原告也有答應要把所有的財產
賣出來給人家償還現金代為清償,也不知道為什麼不了了之
,後來這個會議沒有執行的原因,是因為兩造把系爭房地賣
掉,…當初原本是說好把賣掉扣除貸款的款項交給債權人均
分,結果兩造自己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
頁);另證人陳美瑜於另案中證稱:…關於原告開的債權人
會議,有一個不曉得是律師還是什麼人,那個人說要和原告
一起處理財務的問題,那個說請林阿財、黃明義、江支票三
個人共同管理賣掉財產的錢,來清償這些債務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原告有與被告及其他之(為原告
或黃梅玉)債權人達成協議,要賣出原告之財產由全體債權
人均分此情確實存在,而被告亦係債權人之一亦有參與原告
召開之會議,故可認系爭特約事項應是指被告不得持系爭支
付命令去執行系爭房地,因原告賣出系爭房地之價金應由全
體債權人均分,如此解釋方符合當時兩造與其他人達成之協
議之狀況。至林阿財上開所述「…說房子賣給你們之後,這
兩張支付命令不得再執行…等語」,一者,林阿財並非撰寫
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二者,當日亦發生江支票買原告之非本
案土地一事,並將土地買賣之剩餘價金交予黃明義保管乙情
,此有被證4即江支票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但林阿財身為債權人會議選出
之管理人之一(並身兼債權人),理應更加關心原告賣出財
產所得之價金去向,竟不知悉黃明義有收受上開款項,實啟
人疑竇,故林阿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亦為江支票與
原告土地買賣契約之日)之證述,尚難全盤採信。綜上小結
,本院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撰寫者黎清花之證詞及原告與(原
告或黃梅玉)債權人之會議決議結論,認系爭特約事項應為
暫不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應待買賣價金由上
開3位管理人取得後,平分予債權人後,方得執行較符合本
件事情之經過。
⒋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
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
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
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參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第16
0頁,93年2月修訂版),而於104年7月1日前之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且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基準時為確定之
日,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如上所述為101年5月
14日。可知,縱系爭特約事項真如原告所述,係表明於系爭
買賣契約中一併解決或將來有不得執行之狀況,但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間為101年4月27日,而系爭特約事項(若如原
告主張之意思)應為一種契約上之請求權,非屬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才發生之事由,亦非抵銷權等,而原告本得於5月
14日前以異議對系爭支付命令為救濟,卻捨此不為,放任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縱將系爭特約事項(如原
告主張)解釋為:待系爭支付命令得以執行時,才會有不得
執行之問題,即將系爭特約事項視作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為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惟本院已將系爭特約事項
作如上判斷,尚非如原告主張之意思,故無論認系爭特約事
項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或確定後才發生之事由,均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