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表:
㈠、聲請人主張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含協商時之薪資收入、依協商條件按月所應還款之金額、已履行之期數,暨何時停止履約)。
㈢、聲請人應釋明家計費用支出係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證明。
㈣、聲請人應釋明其就受扶養人 鍾海貴 、 劉金汝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證明(含受扶養人鍾海貴、劉金汝每月生活需支,及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