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9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雖以被告為具狀人,惟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此部分聲請之程序有所欠缺,然被告選任辯護人顧立雄既在聲請狀上蓋印,且其亦有聲請權,故此部分以被告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之事實,現並無勾串共犯、證人疑慮,且被告從事國際貿易,有正當職業,並對其女兒、同居人均負責家庭責任,自無逃亡之虞,況本案偵查階段初期,亦即其他共犯已遭逮捕羈押後,被告即有充裕時間逃亡海外,但被告均配合檢察官之拘提調查,並無任何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且鈞院可藉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法,達到擔保被告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請體恤被告負有養家活口之重任,而情如夫妻之同居人 林炫貝 罹患腫瘤需人照料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8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6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3萬多公克,犯罪情節甚重,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故其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述被告個人生意狀況及家庭情形,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故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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