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段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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