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貿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洪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鍚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受刑人洪貿男(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金2百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2百萬元(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9年5月2日至89年5月19│86年1月31日至86年2月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810號│17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5月29日│90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8月11日│90年3月25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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