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青島東街口時,見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R9-152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完全關上,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隨即往青島東街方向逃逸,適為乙○○撞見而追逐,旋於台中市○○○街○○號前為乙○○攔下,並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甲○○身上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背包1只(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88年間起迄今共僅有5次竊盜及1次搶奪、1次詐欺等犯罪前科,且本件僅竊盜1次,所得又僅有背包1只,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