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係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閱覽卷宗後,新發現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證據,並於96年10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3條,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誤依同法第424條認為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而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係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有違,原審裁定係屬違誤。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5年簡上字第177號中所附「中院 慶民潔 95年簡上177字第126759號函」、「中醫歷字第0950012380號回函」可證明原審判決之依據係屬違誤,該鑑定報告應已符合「不須經過調查的新發現證據」,原審裁定以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實有違誤。㈢原審裁定所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與「確實新證據」之定義不合,但上述理由㈡中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中醫院之公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此項鑑定屬於向政府之專業醫療機構提出之調查程序,故應符合同法第155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無爭議之可能,原審裁定以其「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明顯與同法第155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有違。㈣原審裁定認為「所謂虛偽之證言,應是已經證明虛偽之確定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乙○○、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準備程序之筆錄與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言明顯不符,尚不足以作為再審之理由,但參照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其指出「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尚可以「相當證據,證明其為虛偽者」,且輔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被告 自白 證據能力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自白所陳述之事實應有證據能力,且比對所附證據5、6、7之內容可釋明,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再審被告證言,確有如前所述虛偽不實之事實,且該證詞亦為再審被告丙○○是否具有當事人資格之重要依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准許再審程序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同法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明確記載對原審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乃針對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聲請再審,應屬無誤。又揆之卷附原審法院94年6月7日94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判決及94年11月22日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乃因涉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認其犯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因而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判處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不服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結果,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就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再審聲請人再認原審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確定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因本件再審案件乃針對原審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428號確定判決而為之,而該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本件抗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之字樣,亦不發生原審法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