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53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戊○○聲明人庚○○
己○○前二人共同辛○○法定代理人丙○○即 許雅嵐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茲丁○○於96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起二個月內(本院於96年9月29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聲明人之印鑑證明、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2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