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里○○路○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遷移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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