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應予更正)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6年7月17日抗告人乃將597-NM號車輛停在彰化市○○路○段○號966-MG計程車後面,抗告人當時確實離座到彰化市○○路○段○○○號,證人 陳文祥 當時並未照相,其於96年8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庭呈照片,乃係事後補拍。㈡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8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20253號函說明二,當時抗告人於舉發違規處所坐在駕駛座上,而96年8月29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庭上又出爾反爾說抗告人離開駕駛座,顯有矛盾。㈢當抗告人要繼續往前行駛,陳文祥員警要抗告人將引擎熄火開1張告發單,抗告人並非停在中正路1段571號等語,請求撤銷原審所為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6年7月17日17時36分許,因停放在彰化市○○路○段○○○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8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202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20至21頁、第11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文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經過為何?)當時行經本件舉發地點,當時車上並沒有人且引擎熄火,該地點是紅線區,禁止臨時停車。正要開單時候,被舉發人就從騎樓出來,後來我還是開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今日庭呈的照片,確實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當時的採證照片。當時我確認受處分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參以證人陳文祥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陳文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文祥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紅實線,是抗告人將所駕駛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應無疑義。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定義,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引擎已熄火乙情,業經證人陳文祥結證無訛,難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與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況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路旁時,既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前提事實存在,縱如抗告人所辯其當時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等語,仍與上開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而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之「停車」,故抗告人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行為,應以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8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20253號函說明二之內容,與證人陳文祥96年8月2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證述,對於抗告人於舉發當時究竟有無坐在駕駛座上,其內容縱有齟齬,並不影響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臨時停車」,遽以抗告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由,科以罰鍰3百元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認定抗告人之上開行為亦屬違規,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改裁處「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之處罰,以資適法,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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