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 陳小豔 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惟原告自94年1月起屢遭被告乙○○毆打,乃於94年1月間離家,原告與被告乙○○因此處於分居狀態,原告離家期間識得訴外人 王志民 ,並與之同居,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律之規定,原告受胎雖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原告前已於99年5月3日對王志民與被告甲○○進行DNA血緣鑑定,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證實王志民與被告甲○○確有父子關係,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成大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乃伊於98年6月23日所生,而被告甲○
○於受胎期間為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甲○○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志民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經該院以99年6月1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11407號函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志民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6871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以此,被告甲○○與訴外人王志民之間確有親子關係,應可認定。據此反推,被告甲○○與被告乙○○乃無親子關係,亦可確認,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甲○○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