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
⒉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雖已於97年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