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二九四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林江盛 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Q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七0二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七0二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刊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時報第二十八版,惟該紙支票之票號「QA0000000號」誤刊為「QA八0二『一』九九九五號」,致催告申報權利之非前揭票號為「QA0000000號」之支票,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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