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所駕駛前往高雄途中之車牌號碼:00—二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其原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予 龔啟正 (已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台九線四四八公里大武台汽站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用器乙支。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啟正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吸食器一支扣案資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暨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並認定前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因均與本案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被告前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查該前科業於八十一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可認定,而其此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量其此次受偵審之教訓,往後當知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