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邱聰安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乙○○(原名 陳金深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改名)係臺東縣立大鳥國民小學(下稱大
鳥國小)校長,甲○○為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分別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及總務之業務。乙○○明知該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並未實際執行「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基於充實該校福利金收入之意圖,對於應由教務組執行之上開輔導課程作業,竟指示亦明知該項不實事實之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該校,偽造「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表及粘貼憑證用紙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之公文書各一件,上開清冊表內容記載該校教師丙○○、 高秋男沈珠帆 、甲○○等人,共計上前揭課後輔導課一百八十節,甲○○並盜用丙○○、高秋男、沈珠帆之職章及印章、和該校出納 方澤心 之職章,蓋用於各該用印欄內,並由乙○○在校長欄內核章,另上開明細表盜用丙○○之職章(依規定該明細表為教導主任之丙○○職務上始能製作),旋即共同據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該補助款加以行使,致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撥該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包括教師鐘點費四萬六千八百元、甲乙兩班行政費共六千元),得款後,甲○○即依乙○○之指示,將該款項納為福利金,做為評鑑餐敘及支付方澤心職前訓練補助費用等非學校公務事務開支之用,致生損害於丙○○、高秋男、沈珠帆與方澤心等人及臺東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
甲○○為清償該校積欠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及華新裝璜行之影印機
與校舍修理費用,因經費預算問題難以報銷該款,嗣得知該校之「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五學年度補助原住民籍學生學用費」尚有節餘,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命不知情之方澤心領取該學用費之餘額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交其挪用償還上述修理費用一萬六千元,復將其餘款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分別挪用於支付該校所屬愛國蒲分校校舍修理費用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購買該校所用之鑰匙四十四元。嗣甲○○為報銷上開用款,明知該校並未購買文具,仍於同年九月五日,向不知情之 李美玲 (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十二之一號東宏商行負責人)索取已蓋妥該商號章之空白收據、估價單各五紙,而偽造向該商行購買B5影印紙、彩色筆、資料夾等文具之私文書即收據、估價單,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校黏貼憑證用紙後,再盜用方澤心、丙○○、沈珠帆等職章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各該用印欄上,提出行使據以辦理該經費之報銷,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方澤心、丙○○及沈珠帆。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按「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應由各校教務處之教務組主辦,但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國字第18388號函頒該課程相關作業事項,被告即台東縣大鳥國小校長乙○○竟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甲○○辦理,且未告知該校之教導主任丙○○及承辦人 蕭德光 、教務組長 林芳 如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及本院此次更審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 李秀梅 、證人蕭德光及 林芳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台東縣政府上開函影本附記有「未會教務(導)」等註記可證(參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二、次按卷附台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表及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分別記載:該校教師丙○○、高秋男、沈珠帆、甲○○等人,共計上前揭課程一百八十節,其教師鐘點費共四萬六千八百元,另報領甲乙兩班行政費共六千元,總計五萬二千八百元,此有前開文件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然查:該校於該學期並未舉辦上開課業輔導教學,前揭教師均未曾上該課程,亦未支領任何鐘點費,也未同意該校將該鐘點費納入福利金等節,迭據證人即前揭文件內所載之該校教師丙○○、高秋男、沈珠帆於台東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校教師林芳如、 周秋碧 、蕭德光分別於台東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第四十四頁、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七年訊問筆錄)。
三、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前揭輔導課程實際上均有上課或稱有上課未澈底實施云云。但查:
(一)被告甲○○先於台東調查站供稱:該校前揭輔導課程雖未按規定於每日第八節及夜間實施輔導,但有於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週三下午留校一節進行輔導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係利用晨間、星期三下午、星期六第三、四節上課云云,前後已有不同。且該校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係環境清潔、早自習時間,校方並未將前揭輔導課程移至該段時間上課,且教師通常於七時三十分才到校,無從執行前揭輔導課程等情,業據證人丙○○、沈珠帆、周秋碧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四十頁),已見甲○○所辯並非事實。
(二)被告甲○○、乙○○另提出該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課業輔導經費概算暨計畫申請表」二件、「申請補助彙整表」一件為證。然查:該項輔導課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後,再行實施乙節,已據證人蕭德光、李秀梅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就上開申請表及彙整表之內容觀之,其內載有兩班申請資料,其上課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每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五十分,教師為 呂輝榮 、丙○○二人,學生共有三十七人,經費概算每班行政費為三千元、鐘點費為二萬三千四百元等情。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及上開表格內容觀之,前揭表格僅係該校於實施該課業輔導計畫之前,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申報資料,尚無法做為該校確有於該段期間內實施上開輔導課程之證據,已甚明確。
(三)被告二人再提出「學生課業輔導記錄」二冊,其內固分別載有該校教師沈珠帆及 呂榮輝 、林芳如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間,上該校五年甲班及六年甲班之國語及數學課程,並由林芳如簽名、沈珠帆及呂榮輝分別蓋姓名章及私章。然查:證人沈珠帆、林芳如於該期間內,確未曾上該輔導課程,除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沈珠帆復證稱:上開記錄係校長或主任(即被告乙○○或 阮蘭妺 )指示其製作,以供縣政府教育局檢查之用。林芳如亦證稱:該學期因未上輔導課程,似未製作該記錄,如有製作該記錄,應係前年度之下學期所製作,或者是因教育局要視導,所以製作供檢查之用,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上開課業輔導記錄亦無法證明該校確有上該課程,已甚明確。
(四)被告二人又提出該校八十四學年度校務評鑑活動照片一冊,其中最後一張照片係林芳如之上課情形。按該照片之活動名稱為低年級補救教學,與上開課業輔導課程顯有不同。且證人林芳如證稱:伊當時教一年級,未上六年級的課,該照片係一年甲班的教室,係引導寫作之課程,由六年級學生幫忙指導一年級之學生等語,核與該照片中確有三名較大之學生,分別坐於三名較小學生之旁邊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知,該照片亦與該校有無執行前揭課業輔導課程無關,已灼然甚明。
(五)被告二人另提出該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校日誌」一本為證,並稱該日誌內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六日、十三日、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二十四日、五月一日、十四日、二十二日等時間,該校確有上前揭課業輔導課程云云。按上開記錄中,固有記載該校實施課業輔導、城鄉交流活動--校外參觀教學、晨間課業輔導--全校抽考國語文、測驗單元新詞、朗讀比賽、升旗改為早自習(課輔)等記錄,但其中除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四月二十四日係由當日之值日員丙○○所填寫明天早上再上一節,加強課業輔導、及早上於圖書室舉行朗讀比賽外,其餘係被告乙○○、甲○○所書寫,已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一般「課業輔導」,係義務性,不領錢之輔導學生之課程,與該校上開申請報支鐘點費之課程,並不相同乙節,已據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再者,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丙○○於值日時,填寫「早上於圖書室舉行朗讀比賽」,此係校內學生之比賽活動,與上開課業輔導課程亦不相同。又,被告乙○○、甲○○固有於其餘之記錄中,加載上述之記載,姑不論渠等二人並非值日員,卻在該日誌中為上述之記載,已有違常情。且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六日、十三日,分別在該日誌重要記事欄內記載「今天下午全校留校加上一節實施課業輔導後再進行教師活動」、「一、晨間課輔活動,在教室進行班級朗讀。二、全校下午留校加上一節數學課業輔導」等語。然查:上開記載之後,被告乙○○均分別蓋有其職章,但查該職章所使用印泥之顏色,顯各與當日檢閱欄中,被告陳金昇所蓋用同一職章之印泥顏色不同,此有就該日誌可證。從而,證人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該校之值日員丙○○證稱:上開記載係事後所加寫乙節,尚非無據。另依該校前述「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點費」清冊中之記載,該校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僅有六甲丙○○教師及五甲沈珠帆教師上數學之輔導課程(事實上未上輔導課,已如前開丙○○、沈珠帆所述),但被告乙○○卻於當日加再進行教師活動」,顯與上開清冊中所載僅有二班上課不同。另查,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所加載之「一、晨間課輔活動,在教室進行班級朗讀。二、全校下午留校加上一節數學課業輔導」等語,此處所載「全校」均上該輔導課程,亦與上開清冊所載當日僅有高秋男與甲○○上六甲及五甲二班之國語課程不同。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前揭加載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該校確有上該課業輔導課程之證據,已甚明確。
(六)被告二人復提出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日、四月十一日
(八五)府教學字第二五六七二、0二七六四四、及0三五一七六號三函,指該函中分別由該校教學組長林芳如擬:「本校已於每週實施課業輔導,故不再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四月十三日因逢本校辦理集中輔導,故不派員參加(提升原住民地區幼兒教育質與量研討會)」、「已安排週三下午安排輔導,故不再辦理(課後托育活動情形調查表)」等語,而據此辯稱該校確有執行上開輔導課程云云。但查:證人林芳如結證稱:上開所載之意見,固為伊所書寫,然係因該校老師對上述安親班之意願不高,所以伊乃為前揭記載,不擬辦該安親班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三函所擬之意見,旨在表明該校老師無參與台東縣政府函載各該活動之意願,就此無法反證該校確有執行前揭課業輔導課程,亦甚明確。
五、末查上開「臺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學教師鐘費」
清冊及粘憑證用紙「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之節數、內容並非實在,係因有些教師已經離職,故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該筆費用領出,納入福利金,做為評鑑餐敘及支付方澤心職前訓練補助費用等非學校公務事務開支之費用(參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所附福利金收支日記簿所載自明)。且前揭文件中丙○○、高秋男、沈珠帆之職章及印章、和該校出納方澤心之職章,係被告甲○○擅自盜用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反面)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台東調查站所供:「該鐘點費內容並不完全實在,因為上課的老師有的調走了,所以用丙○○、沈珠帆、高秋男、甲○○的名義申請該款項,領得款後,由我指示充為學校的福利金,目前已經全部用完,支出的情形由甲○○負責登帳並保管該帳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高秋男、沈珠帆及方澤心於台東調查站、偵審中均證稱:上述文件中蓋有渠等之職章、印章,渠等皆不知情,與被告甲○○所供擅自盜用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福利金收支日記簿一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另,證人即該校護士 陳香君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論稱:在上開期間內,被告甲○○於早自習時,有印考卷讓學生考試,但是否為該項課業輔導課程,伊並不知情,且該校有無上開該課程,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惟此項證言,亦無法證明該校於上開期間,確有執行該課程共一百八十節,已灼然甚明。
六、被告二人辯護人雖陳稱:(一)大鳥國小確實有實施八十五年度第二學期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有學校日誌、課業輔導紀錄簿及會議紀錄可證(二)證人丙○○曾稱:「只有沈珠帆上課」,又稱「星期三下午,校方有上過二次的課」、「如真的有上課,自然應給付鐘點費」,復稱「星期三下午,曾經上過三堂課」、「星期三下午上課是加強學生程度」等語。證人林芳如對於「山胞課業輔導紀錄簿」先稱:「被告以八十三年度下學期所混充」,繼稱「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課業輔導紀錄確係其制作無訛,可能因教育局要視導,所以製作此資料供檢查,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甲○○確有在升旗時間出題給全校學生考之事實」等語。證人沈珠帆在偵查中曾稱「印象中蕭德光主任曾要老師在星期三下午多上一節課」,又稱「時間久遠不記憶」,曾自承「山胞課業輔導紀錄簿」上之輔導摘要欄內乃其親筆跡,嗣又稱「係為供縣政府檢查而作,不記得何時作,印象中有一個星期六早上第一節課以前,伊有去監考」,均足證明確有實施課後輔導之事實云云。但查(一)大鳥國小確未實施上該課後輔導課程之事實,已明敘如前,辯謢人所陳相關證人之前後略有參差之證詞,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所提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大鳥國小確實有課後輔導課程之實施,亦詳敘於前(二)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日(86)府教學字第七六二五九號復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函稱:「一、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由學校提出申請經核定後依計畫實施,故學校在執行認知上應無困難,二、依據教育優先區計畫規定課業輔導之補助方式為課後(第八節課)實施並依規定核實支領不可任意更動上課時間且大鳥國小並未陳報本府更動上課時間,三、學校經費預算中並無福利金項目」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為佐。足證辯謢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大鳥國小於上開期間,並未上前揭輔導課程,此外復有卷附台東縣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課業輔導教師鐘點費清冊及粘貼憑證用紙,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卻基於犯意聯絡,偽造前揭文書,並提出行使,向台東縣政府請領前揭費用,擅自納入福利金,花用殆盡等情,已灼然甚明。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項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此次更審中亦明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美玲、方澤心、丙○○、沈珠帆及乙○○分別於台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四反面至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第六十二頁、笫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八頁反面至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三頁),復有該校之支票存根一紙及粘貼憑證用紙、上開商店收據、估價單各五張、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按發票品名記載「圓鼓」,係更換圓鼓之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特此敘明)、華新裝璜行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上開補助款係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應以山地(即原住民)及貧困學生為補助對象,此有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日(86)府教學字第七六二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從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乙○○、甲○○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共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三罪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二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處斷。至被告乙○○、甲○○如事實欄第一項及被告甲○○所犯第二項盜用前揭印章之行為,均係前揭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均持以行使,僅論以高度行為之行使罪,餘皆不另論罪。被告院 蘭妹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肆、本件原審論處被告乙○○、甲○○貪污罪刑,原非無見,惟:
(一)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本件大鳥國小八十五年度教育優先區課後輔導課程之之業務應係由教導主任丙○○辯理,而係由被告乙○○指示甲○○辦理,且被告等申領不實補助款及挪用學用費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應無論處被告上開罪責之理。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以國庫金錢支付國庫原應支付之同額費用,自無圖利國庫之動機或事實,原審論以圖利罪,亦有不當。
(三)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貪污犯罪,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罪,業據甲○○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以不實之課業輔導費用,做為該校之福利金支出費用,及以得款報銷前揭校舍及影印機之修理等費用,均非圖謀渠等二人之私利,其等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資深之教師,復兼任國民小學行政主管職務,為籌集上開福利金支付該校影印機及校舍等費用,竟以上述不法行為非法挪用前揭學用費,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並斟酌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院蘭妹 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惟念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有甲○○雖有過失傷害前科,已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迭經偵審傳訊,當知有所警惕,諒往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等二人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為緩刑伍年之諭知,用策自新。至被告二人於原審另請求傳訊證人呂榮輝,但查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故不另為傳訊,併此說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事實欄第二項被告甲○○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查被告等所為並無論處前揭罪責之餘地,已如前述,自難以各該罪相繩。但公訴人認上開詐取財物及圖利罪部分與同項事實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甲○○之子 陳秉孝 已於上開時間辦理休學,不得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甲○○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該校「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清冊」、及「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登載:陳秉孝就讀上開專校三年級等不實事項後,盜用丙○○、沈珠帆及方澤心之職章,蓋用於各該用印欄內,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在上開文件機關長官欄內予以蓋章核准,甲○○因而詐領陳秉孝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子女教育補費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致生損害於丙○○、沈珠帆、方澤心,及政府對子女教育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項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已經自白,及前揭申請該補助費之表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乙○○辯稱:伊於甲○○申請該項補助費後,始知上情,但伊當時即告知甲○○應速還該款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原已為伊子陳秉孝辦理復學註冊,事後查陳秉孝未復學,伊即報告乙○○,惟因事情忙碌才延誤退款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即申請該項補助費之後,才告知校長即被告乙○○,謂其子陳秉孝不想讀書了,當時被告乙○○即說:你領錢(即該項補助費)要繳回來,這不能開玩笑等語(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上開辯解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陳秉孝所就讀之學校,有打電話來大鳥國小,所以伊就知道陳秉孝已經休學云云。然查:該日係甲○○之夫 陳信鎮 親自前往陳秉孝所就讀之永達專校辦理休學手續,且該校當日確無打電話至大鳥國小,因當時陳信鎮人既已至該校辦理該手續,該校自無再打電話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前後相符,亦核與被告乙○○在審理中之供詞一致,應可採信。況被告乙○○上開所示八十五年五月間即知陳秉孝已經休學乙節縱然實在,然休學復依例尚可申請復學,從而其後甲○○再為陳秉孝中請教育補助費,亦難謂被告乙○○明知其未復學而幫助甲○○詐領該項補助費。
(三)次查被告甲○○自台東調查站調查時起迄偵審中,始終一致供稱當時在暑假中,丙○○等人之職章原本置於伊處以便暑假供伊使用於公務上,而陳秉孝休學後雖由其父陳信鎮代辦提前入伍手續,惟陳秉孝於同年八月間向伊拿了三萬多元表示想要回去復學原想繳費收據事後補寄,未料並未註冊,事後知悉陳秉孝未註冊惟因工作忙碌而延遲繳回該補助費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被告甲○○上開供述顯係單純陳述申請教育補助費之過程,且其陳述意旨否認犯罪,乃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甲○○坦承犯罪,已與卷證不符,而被告上開供述,難謂事理所無,况甲○○於申領陳秉孝之教育補助費時未附註冊收據等證明,事後主管之主計單位審核時勢必發生問題,此當為被告甲○○業務上所熟知,因此亦難謂甲○○於申請該項補助費之際即有詐領之犯意,或謂利用其保管丙○○等人之印章之機會盜蓋於申請之相關文件上即有盜蓋印蓋章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他申請表冊等不足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經核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伊確未幫助甲○○詐領教育補助費之犯行,或無謂詐領該款項之犯意,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詐領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項犯罪,但查公訴人認為此項犯嫌與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另被告甲○○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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