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檢體檢驗報告結果及執行保護管束案卷一宗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卷證,認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