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香煙壹箱、茶葉拾貳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拾玖個、禮品捌袋,均沒收。
丙○○被訴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舉行法定政治上之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並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投票,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東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止,辦理黨內參選黨員之登記活動。甲○○係台東縣台東市復國里里長,於上開期間辦理中國國民黨黨內參選登記起,即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線活動,並基於對有是項選舉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目的,事先購入香皂、長壽香煙、高山茶等物品,並自行包裝、分袋(每袋內有香皂二盒、香煙二條及高山茶一盒)。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日、農曆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甲○○攜帶上述賄賂物品二袋,至同市○○路○巷○○○號即該里十八鄰鄰長丙○○(即至該項選舉時,具有投票資格之人)之住處,將前揭物品中之一袋交付丙○○,另一袋託請丙○○交與對於是項選舉亦有投票權之 黃春桃 (黃春桃不知情,係丙○○之鄰居,但與丙○○同址),要求丙○○及黃春桃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甲○○,丙○○收受該賄賂時,亦默示同意為上述投票權之行使(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翌日傍晚,黃春桃至丙○○家中時,丙○○即告知黃春桃該袋禮品係甲○○所贈,囑無犯罪故意之黃春桃取回使用(已全部費失)。
二、嗣經告發人即同縣縣議員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由檢察官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及十一時十五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刑事偵查員,分別在同市○○路○巷○號前甲○○所駕駛之車號00--0526號車上,及同市○○路○○○號甲○○之服務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行賄用之香煙一箱、茶葉十二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十九個,及以右開塑膠包裝完妥之上開賄賂物品八袋。
三、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揭禮品之贈與及收受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右揭行賄及收賄犯行,甲○○於原審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未辦理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候選登記應無候選人之存在,伊為復國里里長,與丙○○、黃春桃為多年鄰居,平常私交甚篤,贈送其二人物品,僅是好友間一般之餽贈,與縣議員選舉無關云云。於本院審理辯稱:我送禮物之目的是聯絡感情,平日就有送云云。丙○○於原審辯稱:伊與甲○○原屬好友,與黃春桃(安東府管理人)又係鄰居,甲○○送來兩袋物品,吩咐送一袋給黃春桃,其時縣議員選舉尚未辦理登記,既不知甲○○要競選縣議員,亦未叫伊及黃春桃要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未犯罪云云。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們係多年鄰居,平日常送我東西,我也曾送他香腸云云。
二、按(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客體),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人,即為該項選舉之選舉人。而所謂選舉人,除具有選舉權而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者外,尚包括至該項選舉為止,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資格之人。易言之,只要實施本罪之行為,無論何時為行賄行為,均構成本罪,始可弊絕風清,端正選風,且符法條立法精神。(二)次按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其定義同前所述。另該條項所稱之「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所謂「許以」即允許、承諾而言,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屬之。凡一經許諾,罪即成立,至於是否實踐其許諾之內容,及其許諾是否違背其自由意思,皆非所問。
三、經查:
(一)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三日為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投票,被告甲○○為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其得票數為一八九一票,並未當選等情,有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東選一字第八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又,該屆縣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東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止,辦理黨內參選黨員之登記活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提名之名單,被告經推荐為候選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選舉結果清冊),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東一政字第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已為參選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活動而布署,應可認定。
(二)該屆縣議員選舉人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遷入選舉區,並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有選舉人之資格,查丙○○、黃春桃分別於六十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一日,分別遷入該選舉區內居住,故對於上開選舉均具有選舉權乙節,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外,復有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東選二字第一二九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丙○○、黃春桃二人對於該項選舉具有選舉權,為選舉人無訛。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 趙安 調查時中供稱:「(被查獲之)該禮品用途係作為本人將競選公職人員(即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拉攏人際關係之用,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給本里十八鄰鄰長丙○○上述禮品兩袋(每袋內有香皂二盒、香煙二條、高山茶一盒,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上述禮品送到丙○○家中,時間是晚上七、八點左右,當時丙○○本人在家,我向她打招呼後就將禮品兩袋放在客廳地上,並向她表示另外一袋送給隔壁 阿桃 (即黃春桃)即離去。因為我準備參選下屆縣議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事,係眾所週知,我與丙○○係好友,故送禮給他。(你託丙○○將另外一袋禮品送給阿桃係作何用途)送給阿桃的禮品係我為競選公職拉撤人際關係所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倒數第六行、第十九頁第二行、反面第三行)。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我N9--0526號車上查獲之八袋禮品,係我明年初要選縣議員,要拉攏人際關係用。有拿二袋禮品給十八鄰鄰長丙○○,因我有和他們說要選縣議員,給他東西想拉攏他,我把東西放在地上,和丙○○說另一袋送給隔壁阿桃就走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左右拿東西給 紀某 ,總共十袋禮品,二袋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拿給丙○○,另八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準備的,打算送給較好朋友,拉攏關係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二十七頁)。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接受查賄執行小組人員調查時供稱:「...我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收到甲○○贈送之兩包禮品,其中一包係送給我,另一包則係甲○○託我轉送給隔壁鄰居阿桃。兩包禮品內容均相同,為茶葉、香煙、肥皂禮盒,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左右。甲○○是復國里之里長,而我是復國里十八鄰之鄰長,平日即有往來。而阿桃與甲○○平日亦皆相熟,因此這次送禮一則為人情,二則可能明年甲○○欲競選台東縣議員,欲託我倆幫忙拉票有關。我於隔日將禮品轉交給阿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最後一行起、第二十二頁五行)。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甲○○有送二包禮品給我,並叫我將其中一包送給阿桃,但沒說為何送給我,放了就走了,我想他是要選議員,彼此也很熟。隔日,我叫阿桃過來,說這是 建智 要給你的,他就拿走了(兩包禮品)我把東西當做是選議員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最後一行、第二十九頁第四行)。
(五)證人黃春桃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去她(指被告丙○○)家拿的,我常去她家,去時她說里長要給我的,沒說原因,但里長平時有時會送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例數第二行)。證人 余岱沅 接受查賄執行小組人員調查時證稱:「(被檢察官查獲之八袋禮品)我不清楚用途,我是於今日(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陪同甲○○一同至渠友人處,為甲○○將參選縣議員一事拜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竹十六頁反面第一行)。
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申告復國里里長及十八鄰鄰長賄選,二人我均不知其名,是十八鄰里民收到賄選物品送到我們競選總部,我們不清楚鉭止否尚有他人收到,借此里民送過來,該里民未表示確定時間,是里長拿過去的,該里民不願透露姓名。」(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另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記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起所制作,並另行封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之訊問筆錄原本)於偵查中證稱:「今日提供禮品用黃色塑膠袋包裝給乙○○議員,禮品是一罐茶、二個扁盒、一張 陳建年 宣傳單及二條白長壽,禮品是一少年拿來,說是鄰長交待是里長送的,叫我依傳單投票給陳建年,當時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近十點左右,或九點多,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我是自別處回來,該少年叫住我,他還說我們那個里的都有分,我住十一鄰,雨該少年說是十八鄰鄰長叫他拿來的,我不認識十八鄰鄰長,我不想拿這東西,我認識乙○○,所以拿去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農曆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後均非節慶之時,被告甲○○及丙○○亦於本院此次更審時,自承當日其等家中並無任何婚喪喜慶或必須依一般七社會人情習俗送禮餽賭之事由。且被告甲○○贈與被告丙○○、證人黃春桃之禮品,又與秘密證人交與檢舉人乙○○提供檢察官搜索及檢察官搜索自被告甲○○車中及服務處之禮品相同,而時值被告甲○○參加同年九月下旬中國國民黨參選縣議員登記後,展開競選活動之期間,參酌前揭被告及相關證人供詞,被告甲○○此次所為禮品之贈送,顯非其及丙○○所稱平常一般之餽贈,從而被告甲○○縱於平日有與丙○○之間為禮品相互之贈送情事屬實,被告甲○○此次大量購買相同內容禮品,分裝贈送多數里民之舉,應非一般里長與里民間習俗之贈與,而係甲○○旨在縣議員選舉時,約請被告丙○○及證人黃春桃投票圈選被告甲○○之賄賂至為明顯。
(七)綜上諸情,被告甲○○及丙○○所為非為選舉縣議員贈送及收受禮物之辯,顯屬畏罪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佐之 被告甲○○交付被告丙○○賄賂所餘香煙一條又七包、茶葉一盒,以及被告甲○○供預備行賄之用香煙一箱、茶葉十二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十九個,經以塑膠袋包裝完妥之預備賄賂物品十九袋等證物,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丙○○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交付賄賂予丙○○及黃春桃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預備犯之罪,其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自應僅論以一罪,而其預備賄賂行為部分應為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後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丙○○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述六之部分),應成立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判處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而對於甲○○另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自有未合,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投票行賄罪(指交付賄賂予黃春桃部分),亦有未合(詳如後述六之部分),是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投票行賄行為,不但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亦足以破壞善良選風,腐蝕民主法治之根基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甲○○量處有徒刑一年,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諒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經多年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爰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至扣案香煙壹箱、茶葉拾貳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拾玖個、預備賄賂禮品捌袋,係被告甲○○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基於上述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而賄選之目的外,且同時基於為縣長候選人陳建年賄選之目的,於上述時地,除交付丙○○三包禮品(除前揭二包禮品外,同時又交付一包同樣之禮品),要求丙○○於縣長及縣議員選舉時,分別圈選陳建年及渠本人,另並要求丙○○將另二只內有賄賂物品之手
提袋交付予亦有投票權之黃春桃及某甲(即前述秘密證人)二人行賄,丙○○除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並表示同意其要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另又基於與甲○○共同行賄之意思,指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且無犯罪故意之人,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其中一袋賄賂禮品,交付某甲,要求某甲依甲○○所言,於縣長及縣議員選舉時分別圈選陳建年及伊,另一袋物品則未告以原因即交付不知情之黃春桃收受使用,因認被告甲○○及丙○○二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項犯嫌,無非以秘密證人某甲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賄賂物品一包予告發人乙○○、被告丙○○轉交甲○○行賄禮品予證人黃春桃,而該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包裝俱與上述在甲○○處所查扣者相同為其論據。但查:
(一)告發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提出上開禮品一包,向檢察官申告後,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即時對被告甲○○、丙○○二人,加以隔離訊問,檢察官並漏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及四十分許,又被告二人分別加以隔離訊問,被告二人在此情況無法串證之情況,均一致供稱:甲○○於上述時地,僅交付紀牽治上開禮品二包,而其目的亦僅在約使丙○○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甲○○而已,並未交付另一包禮品予丙○○,要伊轉交予某甲,亦未囑紀牽治、黃春桃於該屆縣長選舉時圈選陳建年,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各二件在卷可憑。
(二)另證人余岱沅除於前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在甲○○前開服務處幫忙,復與上述人員談論如何為甲○○輔選之問題外,其於東機組調查時經隔離訊
問時供稱:「我是於今日晚上陪同甲○○一同至渠友人處,為甲○○將參選議員乙事拜票」(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參照)。證人余岱沅上述證詞核與被告甲○○、丙○○前揭供述其等並未為縣長候選人陳建年助選,並為其散發賄賂物品乙節之供詞互核一致。又證人黃春桃亦結證稱,其雖有收受上開禮品一袋,但該袋禮品內除有香煙、茶葉及香皂外,並無該屆縣長候選人陳建年之宣傳票一張,此亦有其筆錄一件附卷足證,該證人此項證言核與被告甲○○、黃春桃前揭供詞一致,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二人並非以上開禮品為賄賂而為縣長候選人陳建年助選並行賄。
(三)又查本案經告發人告發後,公訴人即時指揮調查員及偵查員於,對甲○○之車輛及競選服務處進行搜索,但所查獲者僅為如該項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此外,並無查扣與縣長候選人陳建年競選縣長有關之宣傳物品或傳單,此有該索扣押筆錄二件附卷可資佐證。
(四)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無秘密證人可言(前揭理由三之有關秘密證人之陳述,僅係佐證)。而本件案發之時,適逢台東縣該屆縣長選舉之競選期間,此有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前揭函件附卷可憑,而如扣案之縣長候選人陳建年之宣傳單一張,於項選舉競選期間,各候選人為求當選,莫不斥資大力宣傳,而於競選區內大量散發類此之宣傳物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張宣傳單係被告二人所放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項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項犯行,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亦涉嫌此部分,則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有關被告丙○○被指與被告甲○○共涉投票行賄罪部分,經訊據被告李建智及丙○○,自偵查中即矢口否認有囑咐黃春桃應於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甲○○之事實,而證人黃春桃於偵審中亦均陳證伊至丙○○住處拿取禮品時,丙○○並無任何應於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甲○○之囑咐。且遍觀全卷,亦無證人黃春桃往取上開禮品時,被告丙○○曾有約請黃春桃於縣議員
選舉時,圈選甲○○之陳述或證據,亦無被告甲○○在交付丙○○禮品時,曾囑咐丙○○約請黃春桃在縣議員選時圈選伊之陳述或證據,從而被告丙○○固曾因被告甲○○之寄託,保管甲○○送與黃春桃之禮品,並於黃春桃至其住處時囑黃春桃取走之事實,但僅憑此項事實,殊難遽以認定紀牽治有涉與甲○○共同行賄黃春桃之論據,從而丙○○被訴共同與甲○○行賄一節,尚屬無法證明。是被告丙○○被指涉嫌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