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六頁),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原審收文戳上日期可考(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其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時正值過年,為確保相對人是否能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故逾期上訴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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