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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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浪全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浪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鄧浪全與 曾金珠 (泰國籍,原名TENGVACHARIN,中文譯名:曾金珠)係夫妻, 曾蘭菊 則係其岳母。詎其因細故與曾金珠爭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曾金珠、曾蘭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虛構「其經由曾蘭菊之請託,始與曾金珠假結婚,以協助曾金珠入境臺灣工作,曾金珠入臺後未曾與其共同生活」等不實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曾金珠、曾蘭菊立案偵查,嗣鄧浪全於所誣告之曾金珠、曾蘭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自白所為誣告之犯行,並陳明其因向曾金珠索討金錢未果,始報警誣指其與曾金珠係假結婚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對曾金珠、曾蘭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浪全被訴誣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浪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珠、曾蘭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之調查筆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資料、訃文各1份,以及婚禮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雖誣告曾蘭菊、曾金珠兩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就曾蘭菊、曾金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訊問時,業陳明其因向曾金珠索討金錢未果,始報警誣指其與曾金珠係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卷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就其誣告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曾金珠、曾蘭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曾金珠、曾蘭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誣告之曾金珠、曾蘭菊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與曾金珠係夫妻,竟僅因細故、相處不睦,即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誣指配偶曾金珠及其岳母曾蘭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曾金珠、曾蘭菊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取得被害人曾金珠、曾蘭菊之原諒,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