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宏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宏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下各稱編號③、④、⑤、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嗣上開編號①、②、③、⑤所示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編號④、⑥、⑦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遊樂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羅宏禎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當場查扣羅宏禎隨身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1公克,檢驗後毛重0.286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後毛重0.28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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