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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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康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康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6382│99年度偵字第2562│99年度偵字第2562││查││號│6號│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764│100年度訴字第57│100年度訴字第57││實││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7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1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6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5日至│97年2月4日│96年12月13日│││同年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2│99年度偵字第2562│99年度偵字第2562││查││6號│6號│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7│100年度訴字第57│100年度訴字第57││實││0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6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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