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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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分
129期,年利率2%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嗣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8月5日協商成立,中國信託銀行並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481號裁定認可,然伊繳納5期後,即因全球性金融風暴,任職之公司於97年年中至98年年中放無薪假,致伊薪資僅餘2萬餘元而無法繼續還款,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07萬7,37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併參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陳聲請人前已繳納協商款5期,於98年2月毀諾等語,且就聲請人前於97年年中至98年年中間遭放無薪假之情之主張,亦無異詞(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堪認定。且依聲請人之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及其後繳付協商款期間之年收入各為32萬7,894元、38萬693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平均月收入為2萬9,524元,於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付2萬3,000元後,僅餘有6,524元可供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已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7年度、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遑論聲請人別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尚有一女(詳後述)亟待扶養,若認聲請人必按上開協商成立條件履行,聲請人勢必要有家庭系統之支援或另行以其他方法籌取資金;是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5期後毀諾,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99、100年度總所得依序為44萬2,344元、46萬2,79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6,
862元、3萬8,566元,有各該年度得調件明細可憑;101年
1月至10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2,706、2萬8,839元、
2萬7,157元、3萬2,141元、3萬572元、3萬7,876元、3萬9,329元、3萬4,346元、3萬4,138元、3萬6,884元,此聲請人提出101年1至10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1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399元(上開金額係扣除101年2月間之年終獎金4萬5,000元,並加計自10
1年6月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即聲請人每月實際應領取之薪資)。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餐飲伙食費、交通油資費、手機費用、生活雜支、水電瓦斯費共約1萬1,000元,其女林○○(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4,000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其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萬5,000元,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雖然聲請人之女尚有聲請人之配偶一同扶養,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在同一電子公司工作,收入相當,然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無自用住宅,所居住者為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尚須負擔部分房貸清償(至少不用再支付租金),上開支出,仍屬洽當;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就上開必要支出亦無異詞,足認適當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部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考量扶養費支出,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又查聲請人之父 林吉成 98年至100年所得分別為6萬2,394元、63萬3,726元、70萬3,467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 母卓美 足雖僅有股利所得1筆,然其名下有7筆不動產、BENZ、BMW汽車各1輛及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03至114頁),則聲請人之父母既有收入及豐厚財產而如上述,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就此父母扶養費部分爰不予列計。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萬5,000元後,餘額為1萬8,000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3,000元,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為23萬6,000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自101年6月間每月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每月扣薪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約2萬元,僅足支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費用,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又雖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願為聲請人最多取得180期零利率之優費方案,無奈據聲請人所陳關於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皆要求一次清償而無從為之。綜此,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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