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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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彥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緣其前於
101年7月2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 簡朝貴徐承赫 ,並收取販毒價款(黃彥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實非受許建庭之指示,詎其於101年7月3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內1字第8935號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為誣指許建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是否係依許建庭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朝貴、徐承赫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海洛因係由許建庭提供,且係依許建庭指示於101年7月2日下午將毒品交送予 阿貴阿賀 (即指簡朝貴、徐承赫),收取價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建庭等語,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許建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黃彥和 於所虛偽陳述之許建庭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年
7月25日該案偵查中自白所為偽證之犯行,並陳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簡朝貴、徐承赫之犯行,均與許建庭無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彥和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彥和於101年7月25日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朝貴、徐承赫、許建庭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許建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簡朝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篩選檔、許建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承赫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記錄篩選檔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
3日晚上6時18分許該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海洛因係由許建庭提供,且係依許建庭指示於101年7月2日下午將毒品交送予阿貴、阿賀(即指簡朝貴、徐承赫),收取價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建庭云云,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內1字第8935號案件101年7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檢察官誤認許建庭確指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朝貴、徐承赫施用,使許建庭因而受有不利偵查結果之風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偵查程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許建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許建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許建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偵查機關偵查作為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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