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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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卯○○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並邀集 蘇亮 、李美華、 熊碧如 、陳國、 陳國勇 (實際係由己○○以陳國勇名義加入為會員)、 謝尚文 、 廖慧娟 、辰○○、 邱香蘭 、 簡寶彩 、丁○○、 彭瑞春 (嗣由己○○接替為會員)、 王志大 (嗣由乙○○接替為會員)、 呂梅花 、癸○○、 黃惠君 (實際係由其母戊○○以黃惠君名義加入為會員)、 羅菊英 、丙○○、 王美珠 、子○○、 姚麗華 、 翁美鳳 嗣由癸○○接替為會員)、 章雪娥 、丑○○、 錢慧純 、 陳秋誠 (實際係由姚麗華以其夫陳秋誠名義加入為會員)、謝尚文、廖慧娟、辰○○、邱香蘭、簡寶彩、丁○○、 羅徽南 (嗣由 陳民良 接替為會員)、壬○○、 馮優換 、 蘇漢財 、 何麗貞 (嗣由 鍾義杰 接替為會員)、乙○○、 白寶愛 、 林雪蘭 (二會)、 曾羡寶 、己○○、戊○○、子○○、 陸玉珍 等人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計四十會(不含會首),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後該會員每次繳納會款時,均須附加該等一定金額),最低標金為一千元,最高標金為四千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開標),每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開標,開標地點為上址;另卯○○又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在上址,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並邀集 方俊明 、庚○○、熊碧如、 陳明寶 、己○○、 熊秀蘭 (實際係由熊碧如以熊秀蘭名義加入為會員)、 蔡玉珠 (嗣由寅○○以其妹 蔡美芬 名義接替為會員)、 李玉英 、 廖秀玲 (實際係由其母己○○以廖秀玲名義加入為會員)、 陳志雲 、寅○○、 陳柔帆 、 郭靜縈 、乙○○、 陳秀英 (嗣由 陳美鳳 接替為會員)、 林萬金 、 孫秋霞 、辛○○、 吳文玲 、姚麗華、 鄭美雅 、丑○○、 李夢蘭 、甲○○、陳民良、 謝月娥 、簡寶彩、曾羡寶、 蘇麗萍 、 張典南 (嗣由林萬金接替為會員)、 張淑惠 (嗣由戊○○接替為會員)、丁○○、鄭國華(嗣由羅菊英接替為會員)等人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計三十四會(不含會首),每會金額為一萬元,採「外標制」,最低標金為一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惟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開標),每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開標,開標地點亦為上址。詎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八年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迄八十九年間止),在上述開標地點,於辦理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七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丑○○、己○○(二次)、戊○○(二次)、姚麗華(二次)名義參與投標,每次均在各該投標單上偽填「四千元」及偽簽「丑○○」、「己○○」(二次)、「戊○○」(二次)、「姚麗華」(二次)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丑○○、己○○、戊○○、姚麗華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丑○○、己○○(二次)、戊○○(二次)、姚麗華(二次)得標為由(對丑○○、己○○、戊○○、姚麗華等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惟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尚須加計其先前得標之一定金額),致該組互助會於上述卯○○歷次冒標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丑○○、壬○○、辰○○、丁○○、癸○○、子○○、乙○○、戊○○、己○○、丙○○、姚麗華等總計至少一百二十六人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卯○○,卯○○前後藉此計詐得會款至少一百二十六萬元;卯○○復承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後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自八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八年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九年間止),在上址,於辦理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十一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庚○○、熊碧如(二次)、己○○(二次)、戊○○、寅○○(二次)、姚麗華、鄭美雅、甲○○名義參與投標,每次均在各該投標單上偽填「四千元」及偽簽「庚○○」、「熊碧如」(二次)、「己○○」(二次)、「戊○○」、「寅○○」(二次)、「姚麗華」、「鄭美雅」、「甲○○」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庚○○、熊碧如、己○○、戊○○、寅○○、姚麗華、鄭美雅、甲○○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庚○○、熊碧如(二次,其中一次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熊秀蘭)、己○○(二次)、戊○○、寅○○(二次,其中一次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蔡美芬)、姚麗華、鄭美雅、甲○○得標為由(對庚○○、熊碧如、己○○、戊○○、寅○○、姚麗華、鄭美雅、甲○○等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元,致該組互助會於上述卯○○歷次冒標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壬○○、丁○○、戊○○、己○○、寅○○、庚○○、熊碧如、姚麗華、鄭美雅、甲○○等總計至少二百六十四人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卯○○,卯○○前後藉此計詐得現金至少二百六十四萬元。嗣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宣告倒會,旋避不見面,經丑○○、壬○○、辰○○、辛○○、丁○○、癸○○、子○○、乙○○、戊○○、己○○、丙○○、寅○○、甲○○、庚○○等會員屢屢催討會款,並核對互助會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丑○○、壬○○、辰○○、辛○○、丁○○、癸○○、子○○、乙○○、戊○○、己○○、丙○○、寅○○、甲○○、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壬○○、辰○○、辛○○、丁○○、癸○○、子○○、乙○○、戊○○、己○○、丙○○、寅○○、甲○○、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影本計十四份、被告事後簽發予告訴人丑○○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本票影本二紙、被告事後簽發予告訴人子○○之本票影本二紙、被告事後簽發予告訴人壬○○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事後所簽立委託告訴人丁○○及癸○○二人收取「死會」會款之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連續冒甲互助會會員熊碧如、癸○○、丙○○、壬○○、子○○、乙○○及乙互助會會員辛○○等人之名義,擅自填寫標單得標,藉以向該等會員及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丑○○(熊碧如之胞姐)、癸○○、丙○○、壬○○、子○○、乙○○、辛○○之指訴為據,然依彼等先後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觀之,告訴人癸○○、子○○、丙○○、乙○○及辛○○均未指陳被告是否有冒彼等名義標取會款,另告訴人丙○○僅泛稱被告宣告倒會後,其尚未得標之人數超出所餘應開標次數(甲會超出六次,乙會超出三次)云云,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且被告自偵查初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曾供承其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質諸告訴人等亦陳稱當時已無法統計究竟尚未得標之人數超出所餘應開標次數若干等語,準此,尤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其事後查證發現於告訴人丁○○依被告收取會款時所告知之得標者姓名而記錄之互助會會單上顯示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得標,而告訴人戊○○依被告收取會款時所告知之得標者姓名而記錄之互助會會單上則又顯示於八十九年四五日得標者為告訴人丁○○云云,然被告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時屢有訛知會員得標者姓名之情事,迭據告訴人等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而本件尚無確切事證得以證明上開甲互助會倒會時,尚未得標人數超出所餘應開標次數達七次以上,以及乙互助會倒會時,尚未得標人數超出所餘應開標次數達十一次以上,復已如上述,在此前提下,其間容有被告雖訛知會員得標者姓名而未冒標會款之可能,則本件得否僅憑被告訛知會員得標者姓名一端,驟然推論其涉有此部分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行為,殊非無疑,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各該互助會標單(含標單內由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署名),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歷次開標後,均已將該等偽造標單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