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第一七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自任會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頌偉成衣廠」,分別召集庚○○、丙○○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每月十日於上址開標,採外標制,並於每年
三、六、九、十二月加標四次,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期之互助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均在上址,分別於空白紙上填寫分別會員「己○○」之姓名及標息二千七百元,及會員「戊○○」之姓名及標息二千元,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名會員己○○、戊○○及其他活會會員,該些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予撕毀並丟棄,並以其冒標之金額,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包括庚○○、丙○○在內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約一百餘萬元。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無故停標後,活會會員庚○○、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庚○○所提出得標整理資料一份,暨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互助會詳細得標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本件互助會,被告丁○○與各該會員間彼此約定於空白紙張上填載會員姓名及標息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被告丁○○於空白紙張上偽造互助會會員戊○○、己○○之姓名及標息,並進而標取該二互助會會款,是該偽造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丁○○偽造會員戊○○、己○○之標單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按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活會會員為被害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均以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以,被告丁○○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停會後於起訴之前即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按月清償中,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六份、同意書影本十一份以及按月匯款清償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三十七張、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被告丁○○復患有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及十二指腸潰瘍之病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泰醫事檢驗所電腦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份足參,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偽造之標單二張,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據被告丁○○ 陳明 於卷,顯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丁○○原係夫妻(該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離婚),由丁○○擔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由丁○○負責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頌偉成衣廠」開標,並由乙○○收取標金及支付得標會款。而被告乙○○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會期中連續冒用戊○○、己○○二名會員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標取二次互助會,詐取庚○○、丙○○等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丁○○共犯偽造文書即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丁○○使用,並經手會款,復經證人陳銀、丙○○結證屬實,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及被告乙○○與丁○○既為夫妻,被告乙○○又曾收受會款,並提供帳號供互助會使用,豈有不知標會情況之理,而推認被告乙○○亦涉犯前開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名義之郵局匯款帳戶供丁○○使用,及偶爾會員自行將會款送至「頌偉成衣廠」繳納時,伊代為收受後轉交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丁○○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伊與丁○○雖係夫妻,然中經濟均由丁○○負責,伊名義之郵局帳戶本僅供扣繳水電費之用,後來提供予丁○○使用,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至於會員自行將會款送至頌偉成衣廠繳付時,如丁○○不在,伊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代理而代為收受後轉交丁○○,伊並不知丁○○有冒標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狀指陳係會首丁○○有冒標前開互助會之情事,並未指訴被告乙○○有冒標行為,僅以被告乙○○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供丁○○使用,且開標地點係在頌偉成衣廠,及被告乙○○曾數次收受會款云云,即指訴被告乙○○係被告丁○○冒標之共犯。惟同案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且同案被告丁○○並於本院陳明因該帳戶係由其一人使用,其係按月持乙○○名義之印章至郵局領款,被告乙○○並未前去郵局領錢,乙○○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次,同案被告丁○○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除本件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外,與本件會期中有重疊時間召集之互助會,尚有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A互助會),以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六月、十月、二月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B互助會),此有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三個互助會互助會簿(包括得標資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且為告訴人庚○○、甲○○所不爭執。而本件互助會、A互助會、B互助會之互助會簿,所載明供三個互助會會員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會款之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乙○○名義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且開標地點均係在頌偉成衣廠,亦有前開三本互助會簿足按。然除本件互助會查得被告丁○○有冒標己○○、戊○○兩會員之會以外,其餘B互助會並查無會首即被告丁○○有何冒標情事(見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所示,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A互助會甚至已經完會(已由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中陳明)。依上,三個互助會會首丁○○均係以被告乙○○名義之前開郵政劃撥帳戶供會員劃撥繳付會款所用,然僅本件互助會查有被告丁○○冒標會員己○○、戊○○共兩會,其餘共同使用被告乙○○名義以劃撥會款之A互助會與B互助會,並查無任何冒標情事,則是否僅得以被告乙○○提供其前開帳戶供被告丁○○,即得遽以推論被告乙○○知情丁○○冒標乙節,至有疑問。
(二)前開三個會期重疊、且均以被告乙○○名義之郵政劃撥帳戶供會員繳付會款所用之互助會中,僅查得本件互助會會首被告丁○○有冒標會員己○○、戊○○共兩會,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戊○○復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其等二人從未親自繳交會款給被告乙○○或丁○○過,甚至其等二人所繳交會款之方式,均係直接會入「被告丁○○」名義之郵政劃撥帳戶,從未匯款入被告乙○○前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內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同案被告丁○○冒標會員己○○、戊○○之互助會,會員己○○、戊○○繳交會款均係匯入會首丁○○本人名義之郵政劃撥帳戶中,根本未匯入被告乙○○名義前開帳戶。尚難謂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而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均係由會首丁○○主持,除業據告訴人庚○○前開具狀所述及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表明其有前去參加開標時均係會首丁○○主持開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辛○○○於本院結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乙○○從未主持過互助會之開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乙○○有參與同案被告丁○○冒標己○○、戊○○會員之情事。
(四)另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均係由會首丁○○主持,被告乙○○既從未參與主持開標過,且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之郵政劃撥帳戶供丁○○使用,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而本件互助會大多數會員繳納會款方式係按月匯入郵政劃撥帳戶內方式繳納,並非會首丁○○或被告乙○○按月逐一向各會員當面收取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互助會會務之運作完全清楚了解,而被告乙○○係經營頌偉成衣廠,在該成衣廠內工作。會員如偶爾親自來繳交會款,如會首丁○○不在時,被告乙○○基於夫妻生活日常代理而偶爾代為收受並轉交會首丁○○,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其曾偶爾代為收受會員所親自繳交之會款,即遽而推論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丁○○有冒標之情事,而與之有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