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 羅庭偉 相對人 張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散佈於眾、妨害相對人名譽並洩漏相對人個人資料,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名義,以「開會通知書」標題之文書,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相對人強制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揭文書並放置於高第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內,復分別張貼上揭文書於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之電梯及1樓公佈欄,散佈於高第社區全體住戶及往來高第社區不特定之第三人,致相對人精神痛苦。相對人於105年1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士調字第4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所有位於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不動產,目前正委由信義房屋銷售處理中,足徵抗告人即將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僅30萬元,抗告人於出賣房屋後,得換取顯高於30萬元之金錢對價,並非無償贈與他人,相對人除未進一步表明賣屋成交後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提出抗告人僅有該不動產而別無其他不動產足資執行之釋明。相對人以享岳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其夫 徐敏健 自102年以降,多次無端藉故對抗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提起刑事告訴,因刑事告訴部分均獲不起訴,顯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稱之違法行為。抗告人計畫出賣前開不動產之動機,係由於長時間不斷遭相對人無端大量提告,使抗告人疲於應訴導致承受極大心裡精神壓力,家庭失和,遂決定搬離前開不動產。因此,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脫產情形。原法院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基於散佈於眾、妨害相對人名譽並洩漏相對人個人資料,於103年1月8日以「開會通知書」標題之文書,散佈於高第社區全體住戶及往來高第社區不特定之第三人,致相對人精神痛苦。相對人於105年1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33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士調字第4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位於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不動產,目前正委由信義房屋銷售處理中,足徵抗告人即將隱匿變賣財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樂屋網之不動產介紹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相對人前開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就何以認定相對人應供10萬元為擔保,未敘明其理由,尚非妥適。審酌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訴訟確定前,因不能處分假扣押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相對人所提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抗告人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士檢朝社103偵6795字第8009號函所附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表所示,相對人、相對人以享岳公司代表人名義,以及其夫徐敏健,多次對抗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等提起刑事告訴之紀錄,以及相對人等對抗告人提起自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以及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原法院寄送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表示意見等情。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30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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