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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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8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1年5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係」。第2行「戶籍地」之後補充「,前往台中居住工作,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第3行「民國」二字更正刪除。證據欄㈡之「點閱」召集令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證據欄㈢「招集」二字應更正為「召集」二字。證據㈤遷出「為」報應更正為遷出「未」報。另補充證據㈥新城鄉北埔村村長及北埔派出所警員所共同出具之行方不明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檢察官漏引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故意再犯,」始足當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合先說明。查被告有上開前科,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案犯行對於後備軍人召集與國防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