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2號、95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公開傳輸之電影檔案110部明細如附件二所示、985首歌曲音樂檔案明細如附件三所示。
(二)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電腦網頁列印資料乙份、被告甲○○之電子信箱暨IP位置資料乙份、如附件二所示被侵害電影公司之委任狀一份、如附件二所示電影之製作暨發行公司資料乙份。
(三)附件證據欄所載證據「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非法試聽侵權市值做價表」應更正為「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非法試聽侵權市值估價表」。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韋辰 敘明在卷,自與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法之沒收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業已刪除,│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同一罪名得以一│故數行為均犯同│於被告│││之規定│罪論,但得加重│一罪名需數罪併│││││其刑至二分之一│罰││├──┼──────┼────────┼────────┼────────┤│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第2條前段(現│元或3000元折算1│││││已刪除)規定,│日│││││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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